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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5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调俊与李成群黄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调俊,李成群,黄秀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5844号原告王调俊,男,汉族,1954年8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志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群,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黄秀利,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王调俊诉被告李成群、黄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群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成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算,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利息,此外再无还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成群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5%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18日止,利息为人民币800000元);2、被告黄秀利对被告李成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成群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调俊人民币合计贰佰万元整(2000000),立此为据。月息按2.5%计算,其中人民币壹佰万元委托王调俊转入深圳市福田区长荣建材商行”。被告李成群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随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显示2014年11月18日原告王调俊以其尾号为2662账户向被告李成群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日,深圳市安统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尾号为2693账户向深圳市福田区长荣建材商行的尾号为0015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成群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款项后,被告李成群仅偿还了八个月的利息共计40万元。原告曾经找被告李成群催还款,随后李成群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支票,但该支票无法承兑。被告李成群遂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李成群于2014年11月18日借到王调俊人民币贰佰万元,现计划于2016年7月30日前全款付清,利息已付肆拾万元,结至7月30日尚欠息陆拾万元,于9月30日前分批付还。本人黄秀利对以上欠款人李成群债务履行承担责任。”被告黄秀利在计划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李成群出借款项,被告李成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200万元,但其中100万元系案外人深圳市安统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的转账汇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出借的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李成群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2.5%,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利息。关于被告黄秀利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黄秀利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名捺印,在被告李成群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黄秀利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调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期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至每期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秀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调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435元,两被告连带负担13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文  勇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琪(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