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李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4933号原告李海燕,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海涛,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李海燕诉被告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诉称:2015年被告李海涛因建房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4月20日、7月2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至;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李海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份,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李海涛于2015年3月15日、4月20日、7月2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证人余某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已经19万元实际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相关的条据。被告李海涛辩称:三笔借款均属实,但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做生意,其中12万元现金是原告和被告一起支出了,另外7万元现金原告交给被告了。被告李海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王某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也是合伙人,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做生意,不是借款,但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合伙的相关手续。对原告举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被告有异议,认为本案的三笔钱均属实,第一次10万元给邓县项目上了,被告出具的手续,但证人均不在场。对被告举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没有提供合伙的手续,不能证实合伙关系。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被告有异议,且证人不能说清借款的时间等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原告有异议,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李海涛因做生意需要,分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于2015年3月15日、4月20日、7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至,2、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伙做生意,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吕国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