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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700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苗圃与郭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苗圃,郭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700号之七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苗圃。法定代表人马增宝,系该苗圃主任。被执行人郭峥,居民。榆林市榆阳区苗圃与郭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陕08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苗圃支付租赁费人民币48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支付案件受理费49740元,负担执行费54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及法律规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郭峥名下有×××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郭峥名下的车牌号×××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不得对查封财产进行户籍转移登记,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