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6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波与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858号原告:张波,女,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李莉,女,1969生5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波与被告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未偿还。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莉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张波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波举证的被告李莉向其出具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原告张波主张被告李莉偿付借款200000元,有借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波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李莉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盛军人民陪审员 李 湘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