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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钱栋海与王清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栋海,王清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907号原告:钱栋海,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振,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昌博,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栋海与被告王清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栋海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凌、被告王清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栋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发生管类加工设备的买卖关系,被告王清振欠原告钱栋海货款及运费49800元,经多次向被告王清振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清振归还原告钱栋海货款4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清振辩称:原告钱栋海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王清振书写欠条时,没有承诺支付利息且原告钱栋海诉请5000元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钱栋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2016年1月31日书写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清振已验收货物并欠原告钱栋海货款49800元,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清振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王清振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钱栋海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王清振认为欠条内容系其父亲书写,被告王清振只是在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本案原告钱栋海主体不成立。被告王清振未提供有关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钱栋海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该欠条签名系被告王清振所签,应视为被告王清振对欠条内容予以确认,欠款人应为被告王清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原告钱栋海与被告王清振口头达成买卖管类加工设备的协议。后来原告钱栋海出售给被告王清振315汽动切管机2台,275汽动切管机2台,50半自动弯管机1台。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清振欠原告钱栋海货款49800元,并向原告钱栋海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后来原告钱栋海向被告王清振催要,被告王清振未归还。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清振是否应当给付原告钱栋海货款498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清振在欠条下面签名,应视为对欠条内容的确认并欠货款,其所欠货款49800元应当归还。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钱栋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清振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的辩解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生十日内向原告钱栋海支付货款49800元及利息(以4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钱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后收取585元(原告钱栋海已预交),由被告王清振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钱栋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