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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相录、李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相录,李光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39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泉,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相录,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光亮,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相录、李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相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相录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9303.2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光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支付代理费所受损失10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相录由被告李光亮担保,于200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402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相录仅偿还借款696.8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03.2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相录未答辩。李光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里信用社(以下简称宫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07年6月28日,宫里信用社与被告于相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相录借原告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8日;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402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光亮自愿为被告于相录借宫里信用社款提供担保,2007年6月28日被告李光亮与宫里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宫里信用社于2007年7月4日贷给被告于相录款3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月利率为10.402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相录分别于2009年9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6元、2009年9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1元、2010年3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92元、2010年5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元、2010年6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1元、2011年2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90元、2011年5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元、2011年6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元、2012年2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元、2012年4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0元、2012年9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2012年2月3日、2013年5月25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4日、2016年4月13日、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于相录主张过权利。2010年4月13日、2012年2月3日、2013年5月25日、2014年4月19日、2016年4月13日、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光亮主张过权利。宫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6年5月10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向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宫里信用社分别与被告于相录、李光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案中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10.402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4日。根据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10.402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4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于相录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相录偿还借款本金29303.20元、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相录负担其支付的代理费1000元,不违背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亮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于相录的上述债务在3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光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相录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相录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303.20元;二、被告于相录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本金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4日,按月利率10.4025‰计算);三、被告于相录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9月13日,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计算);四、被告于相录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29986.44元,计算期间为自2009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21日,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计算);五、被告于相录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29986.43元,计算期间为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31日,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计算);六、被告于相录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29812.51元,计算期间为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5月18日,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计算);七、被告于相录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29794.51元,计算期间为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6月21日,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计算);八、被告于相录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29794.5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2月25日,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计算);九、被告于相录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29597.6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5月7日,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计算);十、被告于相录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29577.6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15日,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计算);十一、被告于相录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29553.6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2月20日,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计算);十二、被告于相录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29361.6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25日,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计算);十三、被告于相录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29323.2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9月6日,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计算);十四、被告于相录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29303.2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2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计算);十五、被告于相录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1000元;十六、被告李光亮对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确定的款项在3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七、被告李光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相录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于相录、李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审 判 员  刘红阳人民陪审员  刘爱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