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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音译,外文名LETRITAM),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籍人,户籍地越南。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博,汕头市金平区法律援助处律师。翻译人员杜世娟,汕头市文海翻译公司翻译人员。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松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博、翻译人员杜世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电动车途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金光路口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证实材料及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及化检验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广东省公安厅致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的函及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的复函,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对驾驶的摩托车、被查获现场等相关照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与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嵘审判员 杨俊容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三款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