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肖泽胜与赣州市金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德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泽胜,赣州市金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德佩,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496号原告:肖泽胜,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赣州市金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许德佩。被告:许德佩,男,1951年4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赣州市会昌县。被告:江波,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肖泽胜与被告赣州市金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德佩、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市金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德佩、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赣州市金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许德佩、江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言明一个月归还,但至今未偿还。被告赣州市金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德佩、江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赣州市金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德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泽胜老板人民币共计拾万元整。时间限一个月前一次性还清。(100000)”,被告江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字。2015年4月29日,被告江波另在该借条上注明同意继续担保。被告赣州市金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德佩支付两个月利息后,至今未偿还前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赣州市金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德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赣州市金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德佩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赣州市金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德佩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需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江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赣州市金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德佩、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金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德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泽胜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江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赣州市金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德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旭明人民陪审员 李昇星人民陪审员 郑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