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行和郭建武;深圳市乾海广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行,郭建武,深圳市乾海广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715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行,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负责人:单福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怡,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建武,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广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乾海广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寿宏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寿宏峰,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广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固支行)诉郭建武、深圳市乾海广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海广源公司)、寿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程天怡,被告郭建武、寿宏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海广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西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836140元(截止2016年10月1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逾期利息(按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9.7%的150%计算);2.判令乾海广源公司、寿宏峰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下属营业部(原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郭建武、乾海广源公司、寿宏峰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480万元、贷款期限1个月、贷款年利率9.7%、贷款用途为建材批发,乾海广源公司、寿宏峰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郭建武辩称,l、郭建武确实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到目前为止,郭建武未收到贷款480万元,原告诉称的贷款发放不属实;2、原告发放的贷款具体由谁支取只有原告才清楚道,本案的事实只有郭建武到庭才能查清。3、原告明知郭建武是顶名贷款,贷款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放贷,郭建武无贷款能力,现起诉郭建武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4、签订借款合同和给付贷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尽管郭建武签订了贷款合同,但没有获得贷款,也就没有基于贷款合同产生合同关系,因此郭建武不承担返还贷款480万元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乾海广源公司未答辩。被告寿宏峰辩称,1、此笔贷款银行没有真实的发放,是用于抵偿之前的贷款利息使用,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的本金;2、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待郭建武本人出庭以便查清事实。原告农商行西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建武、乾海广源公司、寿宏峰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金额480万元、贷款期限1个月、贷款年利率9.7%、逾期归还贷款在原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乾海广源公司、寿宏峰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基本事实。证据2、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乾海广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乾海广源公司、寿宏峰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机打凭条。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480万元。证据4、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郭建武已累计欠息836140元。被告郭建武、寿宏峰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中郭建武、寿宏峰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上郭建武的签字无异议,但是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合同第二条第五项载明借款凭证是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效力。二者是同一时间完成的,只能证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出具了借款凭证,证明不了给付480万元贷款的事实。对于借款借据、打款凭条、发放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郭建武确实签字了,但是是在银行的要求下,在其准备格式条款上签的字,钱打到哪里了郭建武不清楚,应当由原告提交此笔款项流向的证据。证据4有异议。被告郭建武、乾海广源公司、寿宏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借款人郭建武与贷款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乾海广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个人生产经营,借款金额480万元,借款用途建材批发,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7%,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月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郭建武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乾海广源公司自愿向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贷款人处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公章,借款人处郭建武签字、保证人处乾海广源公司加盖公章、寿宏峰签字并加盖其私人印鉴。合同签订后,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贷款发放通知单,载明贷款金额480万元,利率9.7%,贷款起始日2015年7月27日,贷款到期日2015年8月26日,逾期利率14.55%,借款人处郭建武签字、担保人处乾海广源公司加盖公章、寿宏峰签字并加盖其私人印鉴。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7日向郭建武银行账户支付贷款48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8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7月27日,到期日期2015年8月26日,借款利率9.7%,郭建武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郭建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郭建武与贷款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乾海广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郭建武发放了贷款480万元,借款到期后,郭建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郭建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归还尚欠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农商行西固支行要求郭建武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逾期后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经核算,至2016年10月11日,产生利息836140元[4800000×(9.7%÷360)×30+4800000×(9.7%×150%÷360)×411=836140]。故对农商行西固支行要求寿宏峰偿还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836140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9.7%的150%计算全部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建武作为借款人与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郭建武银行账户支付贷款480万元并由郭建武在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款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应认定郭建武系本案借款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郭建武发放了贷款480万元。故郭建武主张其未收到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乾海广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寿宏峰作为乾海广源公司的股东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商行西固支行要求乾海广源公司、寿宏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83614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7%的150%计算);二、被告深圳市乾海广源有限公司、寿宏峰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253元,由被告郭建武、深圳市乾海广源有限公司、寿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