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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古福娟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福娟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4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福娟,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石化中山分公司麻斗加油站站长,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福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福娟及其辩护人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古福娟明知何某(已判刑)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仍介绍何焕棠向中山市神舟学校及神湾外沙幼儿园(以下统称为神舟学校)校车提供上门加油服务,非法销售柴油。期间,被告人古福娟在何某等人上门加柴油过程中提供协助,且使用私自印制的印有“中山石油分公司麻斗加油站”或“金山加油站”名称的加油凭证,协助何某向神舟学校收取加油费,后陆续收取何某给予的好处费,数额共计约人民币5000元。截至2014年6月,被告人古福娟协助何某向神舟学校非法销售柴油约57万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907657.43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古福娟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古福娟将收取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退至本院代管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古福娟庭后提交悔过书予以供认,并有中山市神湾神舟学校的报案材料、广东石油分公司加油凭证复印件、中山市公安局神湾分局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照片及方位图、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中山石油分公司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及说明、本院(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刑终3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负责人熊某的陈述、罪犯何某的供述、证人江某、吴某、农某、王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古福娟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所提柴油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买卖柴油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所附的《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83项为“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为“商务部”。同时还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国务院授权商务部对成品油的范围进行规定。商务部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据此,被告人古福娟未经许可经营柴油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对辩护人所提古福娟仅为何某提供帮助,并没有参与经营,且主观上并不明知私售柴油的行为构成犯罪,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人古福娟明知何某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仍介绍其向神舟学校售卖柴油。在何某私售柴油期间,被告人古福娟还实施帮助加油、填写加油凭证及收款等行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古福娟与何某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在该意思联络支配下实施了共同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即便其不明知私售柴油系非法经营行为,也属于对行为性质的法律认识错误,依法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本院认为,被告人古福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仍予以介绍、帮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古福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古福娟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古福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古福娟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福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古福娟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斌斌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温超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保法书 记 员  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