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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涛与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韩玉庆,李勇,李光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933号原告姜涛,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曹胜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身份证号码:×××),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8478635-X。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东方花园2号小区*栋*****号。被告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庆(身份证号码:×××),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4522024-3。住所地:库尔勒市库尔勒楚园艺场。被告韩玉庆,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勇,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李光太,男,汉族,1955年4月27日出生,系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系被告李光太的儿子,特别授权。原告姜涛诉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圣果品)、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果业)、韩玉庆、李勇、李光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1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的委托代理人曹胜军、被告绿圣果品的法定代表人李勇、被告金地果业和韩玉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李勇、被告李光太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涛诉称,2014年6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时,第一被告虽承诺及时偿还,但却迟迟不付诸于行动。原告向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提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后,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期内利息180000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960000元,合计3140000元。2、第一被告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为止。3、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9100元。4、判令第一被告承担送达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5、判令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绿圣果品、李勇、李光太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借款当日就扣除了180000元的利息,违约金和利息核算过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双方有约定故认可。被告李勇和李光太确实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被告金地果业、韩玉庆辩称,逾期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应当计算利息。被告韩玉庆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绿圣果品跟原告姜涛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绿圣果品向原告姜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向贷款人交付定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定金,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违约金按照日1.5‰计算。2014年6月20日,被告绿圣果品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中写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期内年利率和逾期年利率均为22.4%,定金180000元。同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转账2000000元至被告绿圣果品的法定代表人李勇账户内,同时被告李勇出具收条一份,并向原告交纳定金180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金地果业、韩玉庆、李勇、李光太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为被告绿圣果品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0日,被告金地果业的股东会决议记载”股东会同意金地果业为绿圣果品向姜涛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绿圣果品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五位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绿圣果品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合计2300000元,于2015年5月5日以前全部还清,被告金地果业、韩玉庆、李勇、李光太仍对上述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还款日期,被告绿圣果品仍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支付律师代理费79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一份、民间借贷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收费文件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姜涛与被告绿圣果品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绿圣果品作为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圣果品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期内的年利率为22.4%,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1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圣果品支付借期内利息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2000000元逾期还款720日(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为960000元【2000000元×(24%÷12个月÷30日)=9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圣果品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圣果品承担律师代理费79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在内,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绿圣果品应当给原告偿还3151100元(本金2000000元+借期内利息112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960000元+律师代理费79100元=31511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圣果品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为22.4%,该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金地果业、韩玉庆、李勇、李光太均与原告姜涛签订了《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绿圣果品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地果业、韩玉庆、李勇、李光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绿圣果品辩称其已支付借期内利息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认可支付给原告的180000元系定金,根据借贷双方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该款并非原告支付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韩玉庆辩称其并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涛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期内利息112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960000元、律师代理费79100元,合计3151100元。二、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2.4%向原告姜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三、被告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韩玉庆、李勇、李光太对判决内容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552.8元(原告已预交32552.8元),由原告姜涛承担650.8元,由被告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库尔勒金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韩玉庆、李勇、李光太承担31902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庆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