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4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4065袁林保与刘粉娣、马建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林保,刘粉娣,马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065号申请执行人袁林保,男,1953年6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刘粉娣,女,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马建伟,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袁林保与刘粉娣、马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6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刘粉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袁林保归还借款345600元及利息(按月息1.2%,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马建伟对刘粉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324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粉娣、马建伟所有的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情况,除本院另案查封的刘粉娣、马建伟所有位于溧阳市别桥镇后周镇中街50号1幢、2幢房屋外(建筑面积为23.80平方米和22.40平方米,暂无法处置),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6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