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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人罗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86km+570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肖某驾驶的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罗瑞华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庭审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品除已支付的28400元),获得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华关于被告人刘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