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新志、陈利、宋永来、宋永峰、徐猛、宋永乐、庄增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新志,陈利,宋永来,宋永峰,徐猛,宋永乐,庄增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20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张成,该行职工。被告:宋新志,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陈利,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宋永来,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宋永峰,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徐猛,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宋永乐,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庄增科,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新志、陈利、宋永来、宋永峰、徐猛、宋永乐、庄增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张成、被告宋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志、陈利、宋永来、宋永峰、徐猛、庄增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新志、陈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为5686.1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宋永来、宋永峰、徐猛、宋永乐、庄增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宋新志与共同借款人陈利于2015年11月6日在原告所属的马陵山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需要,并由宋永来、宋永峰、徐猛、宋永乐、庄增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于2016年11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宋永乐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只能偿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宋新志、陈利、宋永来、宋永峰、徐猛、庄增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宋新志、陈利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4日,宋新志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陵山支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96%,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并由宋永来、宋永峰、徐猛、宋永乐、庄增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5686.19元。本院认为,宋新志向原告属的马陵山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宋新志应按照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在宋新志、陈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利自愿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陈利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永来、宋永峰、徐猛、宋永乐、庄增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宋永来、宋永峰、徐猛、宋永乐、庄增科主张了保证权利,宋永来、宋永峰、徐猛、宋永乐、庄增科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新志、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为5686.19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宋永来、宋永峰、徐猛、宋永乐、庄增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宋永来、宋永峰、徐猛、宋永乐、庄增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新志、陈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宋新志、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周善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