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潘文强、欧阳鹏飞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强,欧阳鹏飞,徐俊,权明胜,程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文强,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欧阳鹏飞,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十堰市阜祥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5000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徐俊,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权明胜,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斌,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文强、欧阳鹏飞、徐俊、权明胜、程斌犯故意伤害罪,程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文强、欧阳鹏飞、徐俊、权明胜、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潘文强、欧阳鹏飞、徐俊、权明胜、程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6年4月9日19时许,潘文强、权明胜、程斌、翁某等人在十堰市六堰文化宫后面的老家人酒店2058包厢吃饭,此后,程斌叫徐俊过去开车,徐俊、欧阳鹏飞随后赶到老家人酒店参加一起喝酒。徐俊离开酒店时,见翁某走路不稳便上前扶翁某而被翁某扇了一巴掌。21时许,被告人潘文强、欧阳鹏飞、徐俊、权明胜、程斌在十堰市六堰文化宫后院分别对被害人翁某进行殴打,致使翁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翁某胸部肋骨多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潘文强、欧阳鹏飞、徐俊、权明胜、程斌等人赔偿翁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翁某对潘文强、欧阳鹏飞、徐俊、权明胜、程斌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文强、欧阳鹏飞、徐俊、权明胜、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翁某的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2013)鄂张湾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柯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翁某的陈述、十公(茅)鉴(法)字[2016]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及说明、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程斌危险驾驶的事实2016年6月22日15时40分,被告人程斌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十堰市汉江路经公园路、车城路往东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车城路与东岳路红绿灯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鉴定检测,在被告人程斌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5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程斌酒后驾驶查获照片、程斌抽血照片、程斌驾驶证、证人徐俊的证言、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毒物鉴字第94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讯问程斌视频、程斌被查获、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文强、欧阳鹏飞、徐俊、权明胜、程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鹏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斌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害人对发生矛盾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潘文强、欧阳鹏飞、徐俊、权明胜、程斌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文强、徐俊、权明胜、程斌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文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欧阳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徐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权明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程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