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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陈炳新与方XX、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新,方XX,赵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693号原告:陈炳新,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901402。被告:方XX,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赵红,女,汉族,1986年9月20日生,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陈炳新诉被告方XX、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8日,原告陈炳新向本院申请追加赵红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同意追加赵红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审理。2017年4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新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新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熟人关系,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信任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累计金额为126435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炳新人民币63264元,如发生纠纷则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日之前。”2015年8月30日,被告又写下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炳新人民币5万元,如发生纠纷则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2015年10月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借故拖延,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43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陈炳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2、追加被告赵红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是适格主体。证据二、借条两张、转账凭证39笔;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6435元,2、发生纠纷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三、被告方XX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方XX与被告赵红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从2009年1月4日持续至今,被告向原告举债发生在被告与被申请人结婚之后,被告方XX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赵红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方XX辩称:借原告63264元的借条属实,后面5万元的借条不认可,那是我在2015年3月份至7月份向原告借支的差旅费。2015年7月因私刻原告公章,原告认为影响了他做生意,故不同意报销差旅费,差旅费要我自己承担,逼迫我写了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他又到公安局报案我私刻公章。2016年5月至7月,我分两笔还了4000元给原告,另原告起诉赵红不合理,因为这些钱都是我自己个人用的,赵红没有用这些钱。被告方XX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2张。证明:归还原告4000元。被告赵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XX系原告陈炳新手下的员工,自2014年10月29日开始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被告方XX多次向原告陈炳新借款,原告陈炳新通过招商银行南昌分行洪城支行账户(账号:62×××21)向被告方XX账户(账号:62×××75)汇入了39笔款,累计金额为126435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方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炳新人民币63264元,如发生纠纷则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日之前。”2015年8月30日,被告又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炳新人名币5万元,如发生纠纷则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XX因私刻原告公章,被公安局刑事立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方XX与赵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方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分行ATM机(账号:62×××70)汇入1500元到原告陈炳新账户上,2016年7月25日,被告方XX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账号:62×××*1)汇入2500元到原告陈炳新账户上,共计还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炳新与被告方XX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因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除原、被告意思表示外,还需要实际支付货币。现原告向本庭举证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符合实践合同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XX向本院举证已归还原告4000元借款,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此款,并同意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XX向原告借的5万元到底是借款还是原告预支的差旅费及被告赵红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评议如下:因民间借贷与预支差旅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了借条及转账凭证,被告却未有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故对被告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方XX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红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炳新本金122435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红对被告方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陈炳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方XX、赵红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世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