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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献清与杨国胜、潘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献清,杨国胜,潘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915号原告:方献清,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杨国胜,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潘华君,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方献清与被告杨国胜、潘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献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胜、潘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献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国胜、潘华君系夫妻。2014年9月17日,被告杨国胜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杨国胜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杨国胜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杨国胜未归还以上借款。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国胜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方献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杨国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杨国胜、潘华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杨国胜向原告方献清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杨国胜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杨国胜又向原告方献清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方献清陈述该10000元系前期4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被告杨国胜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国胜、潘华君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方献清提供的由被告杨国胜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杨国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国胜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国胜、潘华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原告自认,被告杨国胜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10000元系对前期借款利息的结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该10000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但杨国胜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杨国胜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对前期借款利息的结算,属杨国胜在与潘华君离婚后个人所作承诺,未经潘华君同意,对潘华君没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潘华君承担该10000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国胜、潘华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国胜、潘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献清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杨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献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方献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胜负担,被告潘华君对其中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