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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永华与陈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华,陈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464号原告:刘永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智勇,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刘永华与被告陈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陈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智勇偿还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元月11日,陈智勇向其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经催讨,陈智勇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陈智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1日,陈智勇向刘永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刘永华暂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此据借款人:陈智勇2009.元.11日城厢区身份证手机:”。后因陈智勇未能还款,刘永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智勇拖欠刘永华借款6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刘永华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刘永华要求陈智勇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陈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永华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陈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