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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曹学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向阳路南段桂花苑小区西门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58360923C。法定代表人:李慧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文,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蒲山镇李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55181495R(1-1)。法定代表人:王磊,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学文,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上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曹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曹学文系借用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所欠材料款应当由曹学文个人承担清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曹学文系上诉人在南阳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是代表上诉人购买我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上诉人应承担预拌混凝土货款的清偿责任。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24021.50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总欠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曹学文在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代表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塌落度、价格及预拌混凝土计量方法、质量验收及结算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购货款,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赔偿乙方的损失,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追究甲方(被告)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至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PCBN厂房压机基础工程工地,至2015年11月3日,共向工地供砼985208.4元,原告收到货款461186.9元,尚有524021.50元货款未付,曹学文在对账明细上签名确认。审理中二被告辩称买卖合同是曹学文借用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系曹学文施工,曹学文向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公司承诺过,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纠纷与公司无关,曹学文表示愿意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并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基于买卖签订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内容合法,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不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行为违约,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欠款事实、欠款数额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524021.50元欠款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只是向曹学文出借公司资质、付款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曹学文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合同中载明的购买方是被告开宇建筑公司,虽然被告开宇建筑公司、被告曹学文均称开宇建筑公司仅是出借资质,即曹学文借用开宇建筑公司名义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曹学文,因此,付款义务应由曹学文承担。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曹学文本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从有利于实现债权、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实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总欠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曹学文抗辩过高,请求依法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相当于月息3分,明显过高,违约金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曹学文向原告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4021.50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4520元由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中,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认可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PCBN厂房压机基础工程是由其公司承包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其任命曹学文为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曹学文是以该公司的内部项目经理的名义代表该公司参与该工程的建设经营活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和建筑资质进行建设施工。本院认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PCBN厂房压机基础工程的过程中,任命曹学文为其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相关事项。在实际建设施工过程中曹学文依据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以该公司的内部项目经理的名义代表该公司参与该工程的建设施工活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和建筑资质进行建设施工,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事实上是认可曹学文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代表该公司进行该建设项目的建设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其对曹学文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货款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上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