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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何金炉与被告汪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599号原告:何金炉,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越南,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张双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敏,该公司员工。原告何金炉与被告汪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何金炉申请撤回对被告汪卫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何金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越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宜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47元(其中医疗费21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228.44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何金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宣州区沪聂线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行至沪聂线327公里200米路段处,与迎面汪卫驾驶的苏B2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何金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卫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何金炉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汪卫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药费要求扣除20%自费药;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2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2天;交通费认可100元;维修费需提供修理费发票,若无法提供,则认可144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138.7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加强营养。原告受损的车辆在宣城市振兴电动车配件经营部维修,花费维修费1500元。另查,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690元(114.22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1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228.44元(114.22元/天×2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合计4187.2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原告诉请中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已予扣减。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保宜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金炉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87.2元;二、驳回原告何金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金炉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亚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