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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婷荷与邛崃市华宇星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荷,邛崃市华宇星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506号原告张婷荷,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邛崃市华宇星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法定代表人黄义彬,总经理。原告张婷荷诉被告邛崃市华宇星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君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邛崃市华宇星恒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荷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XX幢X单元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77216元。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6万元贷款及产生的银行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担保服务费7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元;6、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1316元。被告邛崃市华宇星恒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XX幢X单元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77216元,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原告采用公积金贷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在建设银行贷款额为26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支出的担保服务费、担保手续费为780元、预告登记费为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POS单(复印件)四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发票(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原告有权退房,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和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1316.48元。但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适当调高违约金数额。本院已确认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原告现在既主张了赔偿损失也主张了违约金,而违约金又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支持原告损失赔偿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可以计算出原告贷款260000元已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为37072.44元,原告支出的担保服务费、担保手续费为780元、预告登记费为8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向被告给付的首付款的资金利息也应当计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一并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缴款收据及POS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付款2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付款97216元,该两笔款项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由被告向原告计付利息。据此,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婷荷与被告邛崃市华宇星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邛崃市华宇星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婷荷购房款377216元;三、被告邛崃市华宇星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张婷荷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原告贷款260000元已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为37072.44元+原告支出的担保服务费、担保手续费为780元+预告登记费为80元+(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邛崃市华宇星恒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本判决之日止)原告贷款260000元将支付的利息(以建设银行收取数额为准)+20000元的资金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邛崃市华宇星恒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本判决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97216元的资金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邛崃市华宇星恒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本判决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张婷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被告邛崃市华宇星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