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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杨某某;孟某某;何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某,孟某某,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杜某某,杨某某,孟某某,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杜某某,杨某某,孟某某,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杜某某,杨某某,孟某某,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出生于1944年11月9日,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乌镇村灯塔三组77号。系被害人武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1953年8月19日,汉族,职业及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武某某之继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10月16日,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系被害人武某某之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1960年10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磴口县哈腾套海农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经磴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捕,同日由磴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磴口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负责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杨某某、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内0822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均未提出抗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5日14时20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蒙XXX**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载着武某某沿磴口县青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协线55公里+600米附近时,由于何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下路基,造成乘车人武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磴口大队(下称磴口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武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打报警电话请交警出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大地保险磴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和杨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杨某某与武某某具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51.19元,死亡赔偿金215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81元,丧葬费28938元,合计324890.19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5000元。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何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给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何某某赔偿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害人武某某非城镇居民,应以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处理事故支出费用的诉求,因无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大地保险磴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无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3951.19元、死亡赔偿金215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81元、丧葬费28938元,共计324890.19元。(已付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杨某某、孟某某以“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数额有异议、适用法律不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4时20分,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蒙XXX**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载着武某某沿磴口县青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协线55公里+600米附近时,由于何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下路基,造成乘车人武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磴口大队(下称磴口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武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磴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杜某某、杨某某、孟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51.19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81元,丧葬费28938元,合计721250.19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上诉人25000元。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预实验检验结果说明,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磴口交警大队说明二份,医疗费票据,收条,身份证、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为而使上诉人杜某某、杨某某、孟某某遭受合理的经济损失,何某某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杜某某、杨某某、孟某某提出“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提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数额有异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赔偿作出的判决部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3951.19元、死亡赔偿金215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81元、丧葬费28938元,共计324890.19元。(已付25000元)。三、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医疗费13951.19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81元、丧葬费28938元,共计721250.19��。(已付2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瑞娜代理审判员  郭军伟代理审判员  吕连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益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