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丹阳市陵口镇龙马皮鞋厂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丹阳市陵口镇龙马皮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332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正飞,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丹阳市陵口镇龙马皮鞋厂,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经营者马成忠。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陵口镇龙马皮鞋厂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苏1181行审266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所作〔2016〕丹国土资罚第4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应退还非法占用的2.01亩土地,自行拆除2.01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2.01亩土地,自行拆除2.01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样,现暂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1行审266号行政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束文辉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江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