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现住民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现住民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1单独盗窃事实2016年7月16日早7时许,被告人李某1进入民乐县城”极速”网吧,趁网吧老板陈某熟睡之机,窃取了陈某放在电脑桌子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后离开。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后被告人李某1赔偿陈某经济损失2200元,并得到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案款收条、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与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二)被告人李某1、李某2共同盗窃事实2016年7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民乐县城”自由部落”网吧,乘上网人员孙某、姚某熟睡之机,由李某2望风,李某1先后盗窃了孙某、姚某放在桌子上的OPPO-R9型、华为C8818型手机两部。后所盗手机被追回。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0PP0-R9手机价值2286元、华为C8818手机价值379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某、姚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与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2盗窃手机两部,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1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1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余两部被盗手机已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各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审 判 长 韩玉新审 判 员 尚慧英人民陪审员 周兴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宗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