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执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传伟与刘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传伟,刘子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129号申请人周传伟,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刘子永,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周传伟申请执行刘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周传伟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子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2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子永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其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宾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保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