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曹粉棉与张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粉棉,张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698号原告:曹粉棉,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景良,男,1956年8月4日生,汉族,隆尧县发改局工作人员,住隆尧县,现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系隆尧县隆尧镇北和村村委会推荐。原告曹粉棉与被告张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粉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被告张景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粉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仁小、赵仁平系夫妻关系,在隆尧县新华路经营欧派橱柜衣柜门市期间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全年利息共计44000元即月息2%(已付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利息22000元),每半年付息一次,被告张景良提供连带担保。现因李仁小、赵仁平失联,原经营门市停止营业关门,李仁小、赵仁平不能按约承担给付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张景良应承担上述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景良辩称,1、借款人担保的签字是被告所签,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给付借款人被告不知道,需要借款人李仁小、赵仁平确认。2、李仁小、赵仁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请求法庭核实。3、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只是和原告女婿一位中国银行的员工叫国栋的认识,但也不熟,和李仁小夫妇也是一般关系,李仁小为被告装整体厨房时与被告认识。现在李仁小夫妇失联,涉嫌原告与李仁小夫妇恶意串通,让被告为其担保。4、李仁小从被告处也吸收了部分存款,借款主合同是否合法有待核实,如果主合同违法,被告不应承担2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不再累述。另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其女儿鲍玉芳的手机银行将上述借款转到李仁小账户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连带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借款人李仁小、赵仁平未按约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且失联,已构成违约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于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人李仁小、赵仁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告涉嫌与借款人李仁小夫妇恶意串通,让被告为其担保及借款主合同违法,被告不应承担2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的理由均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粉棉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张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