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璐璐与乔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璐璐,乔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248号原告王璐璐,女,汉族,1993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马志鹏、郭永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乔金平,女,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王璐璐诉被告乔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金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金平于2016年8月4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在文化路北三环公交站骑电动车将原告王璐璐撞倒在地,经交警部门定责为被告乔金平全责,被告乔金平拒承担医疗费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金平赔偿原告王璐璐住院费、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陪护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乔金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被告乔金平居民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乔金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适格民事主体。证据三:1、原告王璐璐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2、原告王璐璐手上治疗的缴费票据三张;3、原告王璐璐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4、原告王璐璐手上治疗的刷卡票据存根四张。证明原告王璐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2841.5元的事实。证据四:1、原告王璐璐的收入证明一份;2、原告王璐璐因车祸受伤的请假条一张。证明原告王璐璐因车祸受伤而请假16天的事实,造成其收入减少1867元。证据五:加油票一张,证明原告王璐璐因受伤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请、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8月4日下午13时30分,被告乔金平骑电动车沿北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璐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王璐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支队作出的(第1102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金平未避让行人负事故的全责,王璐璐无责。2、2016年8月4日至8月7日,原告王璐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住院营养脑细胞、消肿止痛治疗,出院证注意事项为:如有头痛、呕吐需急诊来院,建议休息、不适随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01.77元。3、原告提交2016年9月22日郑州昭元爱贝贝摄影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璐璐2016年8月入职,工资月收入3500元。原告提交请假条一张,载明原告因受伤住院需请假16天(8月4日-8月20日)。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4、原告提交2016年7月9日加油卡充值款300元,证明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璐璐与被告乔金平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乔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璐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2301.77元。2、原告住院3天,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30元/天×3天)。3、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元(30元/天×3天)。4、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为278.28元(33857元/年÷365天×3天)5、考虑到原告的误工证据仅有一份收入证明,无工资发表及劳动合同或其他原始工作证据,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为1484.14元(33857元/年÷365天×16天)。6、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应150元。以上费用共计4394.19元(2301.77元+90元+90元+278.28元+1484.14元+150元),由被告乔金平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璐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394.1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