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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盛利、宁波市德威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盛利,宁波市德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盛利,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海,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德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江南村。法定代表人:王从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盛利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德威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德威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采购4070锦纶包纱4.337吨,计款135331.30元,该货物原告依约通过货运公司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完全付清货款。赵盛利辩称,原告确实供给我货物,总价值为135331.30元,我与被告2012年就有业务往来,我曾卖货给原告,原告欠我148904.76元,2013年因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52015.30元,原告替我承担14471.3元,但是原告没经过我同意扣了37544元(52015.30元-14471.30元)货款,并且原告供给我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要求将原告的货物退给原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市德威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盛利于2012年有业务往来,被告曾供货给原告,原告欠被告货款计148904.76元,2013年因被告供给原告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52015.30元,双方协商由原告替被告承担损失14471.3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被告先后二次采购原告货物(4070锦纶包纱)4.337吨,计款135331.30元,该货物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发货给被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2016年5月31日电话录音二份及2016年视频资料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2016年5月31日被告赵盛利与原告单位经理闫晓光的录音内容为:“闫:‘上次打完电话后我把那个账目理了一下,发给你的货一共是十三万五千三百块钱,当初欠你原料款是60860块,春节的时候你跟我说是质量问题,最后承担了一万四千多块,你还欠我六万多一点,最后取整,你还欠我六万块,是不是这个道理,然后这个六万块钱答应五一之前付,是吧。’赵:‘是这个道理,对对。’”被告为证实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烟台迪美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写给被告赵盛利的信件一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发给烟台迪美服装有限公司的货物由于油沙、沾污太多,给公司造成损失12724元。被告主张烟台迪美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已经在微信发给原告,并且也电话通知过,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烟台迪美服装有限公司所用的货物是由原告供给的,被告未通知原告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锦纶包纱货款60000元,提供了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的电话录音,被告对录音内容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录音中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并且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外观质量,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就应当检验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向其索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17日判决:被告赵盛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宁波市德威纺织有限公司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盛利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盛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棉纱表面看起来是清洁的,但是经过染织厂漂白后会出现严重污点,为此造成烟台迪美服装有限公司损失12724元,对此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除上诉人已出售的棉纱外,剩余棉纱现存放在上诉人处。请求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购买棉纱,棉纱到货后,从外观看产品质量并无问题,棉纱经过二次漂白后发现有污点。对此被上诉人主张按照行业习惯,用于二次漂白的棉纱与通货属于不同的产品种类,并且二者价格差异较大。上诉人辩称其不知道该行业习惯,并且购买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所购棉纱将用于二次漂白。所以,上诉人所购棉纱属于通货,上诉人将其用于二次漂白,系上诉人对产品性能、用途不了解所致,非被上诉人所售产品的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盛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栾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