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重庆银帆车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银帆车用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33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银帆车用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翔宇路884号1幢1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2204637-X。法定代表人:陈裕川,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长风机械厂内,组织机构代码20358745-4。法定代表人:种发顺,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银帆车用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11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银帆车用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支付本金185757.74元、诉讼费200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2017年3月10日前,被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20000.00元;二、2017年4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0元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三、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以上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四、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6执33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在申请时效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光彬执行员 姚 洪执行员 唐 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