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7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玉林市兴业县(以上均为自报)。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交汇处,碰撞被害人罗某1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在×××人民医院查获被告人黎某甲(未羁押)。同年3月22日,被告人黎某甲经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黎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与被害人罗某1达成了和解,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与被害人罗某1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青长秀黄雪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