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福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朝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顺,韩强,刘朝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5594号原告周福顺,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延贵,男。被告韩强,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刘朝东,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原告周福顺与被告韩强、被告刘朝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顺的委托代理人陈延贵,被告韩强,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运营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7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3时,在西城区西二环主路天宁寺桥南向北方向,韩强驾驶刘朝东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经认定,韩强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车辆定损到修理共停运3天,造成原告及对班司机周树林损失。人保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韩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关于事故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支付。被告人保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关于事故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但认为车辆修理费已经赔付完毕。原告主张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韩强及人保财险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当天无法继续运营,随后进行定损,并修理2天。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日期3天合理,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停产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属于基于合同约定的合理抗辩,对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韩强系侵权方,有义务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运营补贴以及燃油补贴部分。刘朝东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韩强赔偿原告周福顺运营承包金损失268元、误工费383.3元,共计651.3元。二、驳回原告周福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