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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曦与贾开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曦,贾开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440号原告:张曦,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运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开忠,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主要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福,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曦与被告贾开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史运飞,被告贾开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11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护理费24317.64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9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99.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复印费110.5元,共计330448.62元,现按照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比例并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257314.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贾开忠驾驶头北尾南顺向停放于城阳区岙东北路(棘洪滩)537号处的鲁B×××××号小型轿车起步调头时,与原告张曦驾驶的沿岙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开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开忠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贾开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故发生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贾开忠驾驶头北尾南顺向停放于城阳区岙东北路(棘洪滩)537号处的鲁B×××××号小型轿车起步调头时,与原告张曦驾驶的沿岙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开忠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7日转院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双膝皮肤碾挫伤;下颌皮裂伤,2016年8月12日行右下肢静脉滤器植入术,2016年8月16日行闭合复位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于2016年9月9日出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患肢保护,床边功能锻炼;早期不能负重,患肢制动。……”。2016年9月9日,为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在青岛福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94天,实际花费医疗费140960.12元,复印费110.5元,拐杖费118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9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20元/天×194天)。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曦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曦护理期限建议为120天;被鉴定人张曦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8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与简云签定的聘请陪护服务协议1份,护理人简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代理护理费发票1张计6400元。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194天的护理费24317.64元(40370元/年÷365天×162天×1人+6400元)。原告父亲张官顺于1954年9月9日出生,原告母亲李国云于1958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2个子女。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498.8元(父亲26052元/年×18年÷2人×10%+母亲26052元/年×20年÷2人×10%)。2017年3月6日,青岛通运鑫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载明,原告为该单位的操作工,因2016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工作,至今未能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132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4599.56元(40370元/年÷365天×132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邮寄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到青岛福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由此所花费的医药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该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治疗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或者治疗过程存在不合理用药。其直接就用药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贾开忠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和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开忠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47519.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开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贾开忠与原告张曦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贾开忠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原告张曦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开忠赔偿。被告贾开忠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960.12元,复印费110.5元,拐杖费1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98.8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0238.8元(80740元+49498.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其120天由1人护理的护理费13272.32元(40370元/年÷365天×12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其自事故发生次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1天的误工费14488.95元(40370元/年÷365天×131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0960.12元,复印费110.5元,拐杖费1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护理费13272.32元,残疾赔偿金130238.8元,误工费14488.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15068.6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40960.12元,复印费110.5元,拐杖费1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共计155068.6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47519.99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5068.62元,应由被告贾开忠赔偿原告26263.99元[(47519.99元-10000元)×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5284.04元[(155068.62元-47519.99元)×70%]。原告的护理费13272.32元,残疾赔偿金130238.8元,误工费14488.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0000.0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000.0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5000.04元(50000.07元×70%)。被告贾开忠应赔偿原告26263.99元,扣减其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贾开忠还应赔偿原告21263.99元(26263.99元-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从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曦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曦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284.08元(75284.04元+35000.04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贾开忠赔偿原告张曦经济损失人民币2126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160元,由原告张曦负担224元,由被告贾开忠负担3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