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杭民终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惠富、何财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富,何财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杭民终字第2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富,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程学满、於梦杰,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财芬,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法定代理人马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系何财芬儿子。委托代理人石丽萍,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惠富因与被上诉人何财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李惠富在一审中曾申请对何财芬损伤的因果关系、何财芬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因双方未能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故一审法院告知双方将通过摇号方式在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产生鉴定机构,后一审法院经摇号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首次鉴定为精神鉴定评定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亦会涉及精神鉴定,而该所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故该所不予受理并予以退卷,后一审法院直接裁判。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在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并应在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并退卷后,向双方当事人释明重新选定鉴定机构,故一审委托重新鉴定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035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额退还上诉人李惠富。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