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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恩平市公安局、慧信(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平市公安局,慧信(香港)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7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新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立辉,局长。出庭负责人罗伟文,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思义、陈岸志,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慧信(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上环。负责人鞠慧,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富杰、杨庆,均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恩平市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慧信(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信公司”)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慧信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恩平市公安局邮寄提交《关于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称梁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慧信公司300000元人民币,请求恩平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保护慧信公司的财产权的职责。恩平市公安局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关于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职责的申请书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答复内容为:“……本局认为贵公司与梁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系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在双方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贵公司申请本局财产保护,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第一款,依据该法的立法目的,宗旨,贵公司适用法律不当,且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相关细节内容,故本局无法履行对申请人的财产保护。建议申请人委托代表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以查清事实,挽回经济损失。此致”慧信公司收到上述《复函》后,认为恩平市公安局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恩平市公安局确认涉案申请的内容具有报案性质,但其在收到该申请后,没有受理并进行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慧信公司申请恩平市公安局保护其财产权,其以恩平市公安局未对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恩平市公安局对慧信公司提出的涉案申请是否依法作出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可见,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即受理并登记是一项法定程序,公安机关不能以案件事实清楚、违法事实存在等作为受理的条件。本案中,慧信公司通过书面形式向恩平市公安局报案,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梁某骗取300000元人民币,请求恩平市公安局保护其财产权。恩平市公安局确认涉案申请的内容具有报案性质,但其在收到涉案申请后,没有依法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违反了上述规定。据此,慧信公司起诉要求恩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恩平市公安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慧信公司提交的涉案《关于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依法作出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恩平市公安局负担。恩平市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因慧信公司申请恩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其请求事项为: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依法保护申请人的财产权。一审法院认定恩平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条款。恩平市公安局接到慧信公司提供的涉案申请书后,经过集体讨论分析,认为慧信公司与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涉嫌被人骗取3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且涉及到从境外进口动物制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而不是一般的治安行政案件,故恩平市公安局当时确认涉案申请具有报案性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根据上述规定,恩平市公安局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二、基于慧信公司的申请内容,恩平市公安局在无法收集涉案的具体证据,只有依赖慧信公司提供详细的证据,才能决定是否有管辖权,是否立案、以及立何案的情况下,及时书面复函给慧信公司,建议慧信公司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是告知慧信公司完善报案内容,履行报案人义务的具体要求。且该函内容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任何意思表示,存在着无法对其进行财产保护的客观原因,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收到涉案申请后,没有依法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更不能得出恩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结论。三、一审判决要求恩平市公安局对慧信公司的《关于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依法作出处理,恩平市公安局认为,在没有查清事实前,无法对上述申请书的请求内容作进一步的处理,公安机关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的一纸申请就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有失公平执法的基本原则,更不能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故无法履行一审判决的内容。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安机关正常的办案秩序,营造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慧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慧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恩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函》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恩平市公安局《复函》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相关细节内容,故本局无法履行对申请人的财产保护。建议申请人委托代表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以查清事实,挽回经济损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梁某居住地为广东省恩平市xxxxxxx,恩平市公安局依法享有管辖权,且即使恩平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的规定,依法应当由恩平市公安局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再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的规定,恩平市公安局接到慧信公司报案后,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依法作出处理,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恩平市公安局在上诉状中称“建议被上诉人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是告知被上诉人完善报案内容……且该函内容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任何意思表示”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恩平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复函》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且恩平市公安局的行为事实上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慧信公司提交江门市公安局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江公行复受字[2017]第21号),证明江门市公安局已受理慧信公司不服恩平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该案是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慧信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就恩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函》未处理该公司保护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江门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江门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江公复不受字[2016]01号),决定不予受理。慧信公司对江门市公安局该决定不服以江门市公安局为被告,恩平市公安局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6)粤0704行初231号]。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江门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江公复不受字[2016]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江门市公安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对慧信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门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3日对慧信公司的申请作出《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江公行复受字[2017]第21号)。本院再查明:2016年7月22日,慧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慧信公司收到《复函》后并未根据恩平市公安局的建议委托代表到恩平市公安局或者其他公安机关履行报案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现有的证据显示,慧信公司通过邮递方式向恩平市公安局提交涉案的申请书并附该公司与梁某签订协议书及汇款凭证的两份复印件。慧信公司以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梁某骗取300000元人民币,请求恩平市公安局保护其财产权。虽然恩平市公安局确认涉案申请的内容具有报案性质,但是基于慧信公司与梁某签订有协议书且系复印件,恩平市公安局针对其申请作出涉案《复函》并认为涉案《复函》系其告知慧信公司完善报案内容,履行报案人义务的具体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恩平市公安局作出涉案《复函》,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复函》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涉案《复函》作出后,慧信公司亦未委托代表到恩平市公安局完善报案手续,故慧信公司认为恩平市公安局作出涉案《复函》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请撤销恩平市公安局涉案《复函》,理据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恩平市公安局针对慧信公司提交的涉案《关于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申请书》已作出《复函》,故原审法院判决恩平市公安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慧信公司提交的涉案申请依法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江门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3日对慧信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但慧信公司针对涉案的《复函》已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江门市公安局对慧信公司复议申请的受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23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慧信(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慧信(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球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区妙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