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顾孝应、王爱明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孝应,王爱明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孝应,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家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爱明,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家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孝应、王爱明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孝应、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顾孝应、王爱明受郎新荣(已判决)的邀集,并伙同徐基文(已判决)、郎新荣(已判决)、汪国满(已判决)等人参与盗掘安徽省黄山区市黄山区太平湖陵帽山的古墓葬。被告人顾孝应、王爱明在盗掘现场从事挖掘等工作。在盗掘两、三天后,被告人顾孝应、王爱明因感觉挖掘比较危险,二人遂离开盗掘现场返回家中。2016年2月9日,徐基文、郎新荣、汪国满等人从被盗掘古墓葬中挖出木头4块,铜质圆环2个,并形成长约2米,宽约1.5米,深约13米的盗洞。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盗掘墓葬为战国至汉代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对研究陵阳古城具有重要意义。被告人顾孝应于2017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爱明于2017年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孝应、王爱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孝应、王爱明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本院(2016)皖1003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徐基文、郎新荣、汪国满、陈来宝、任俊宏的证言,被告人顾孝应、王爱明的供述与辩解,安徽省文物鉴定站出具的对黄山区太平湖镇陵帽山被盗掘墓葬的鉴定意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孝应、王爱明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孝应、王爱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顾孝应、王爱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孝应、王爱明与朱正富、徐基文、郎新荣等18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正富、徐基文、郎新荣等8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顾孝应、王爱明等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孝应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爱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繁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