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少富与崔玉坤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富,崔玉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富,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坤,男,194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张少富因与被上诉人崔玉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其堆放在公共通道上的瓦块搬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自理截水、排水、通行、能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堆放的瓦片会对上诉人的围墙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判决由被上诉人将该堆放的瓦片搬走,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防止损害继续扩大。一审以被上诉人的该损害没有严重到被上诉人必须将瓦片搬离的程度,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崔玉坤未提交答辩意见。张少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崔玉坤立即将其堆放在公共通道上的瓦块搬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少富、崔玉坤系邻居,张少富房屋外有围墙,张少富围墙与崔玉坤房屋之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主要由当地村民出行的通道,宽约二三米。2014年,崔玉坤修缮自己屋顶临时将瓦片堆放在靠近张少富围墙一边的通道上。目测瓦堆长约数米,宽、高不足一米;离张少富围墙有数厘米间距。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张少富、崔玉坤系邻居,和平相处多年,值得称赞。但是,自从2014年崔玉坤在靠近张少富围墙边堆放瓦片后,双方矛盾不断。究其原因,实际上是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造成的。通过现场察看和开庭审理,崔玉坤虽然在两家通道之间堆放了瓦片,但是对张少富等当地村民的出行产生不了多大实质妨碍;崔玉坤的瓦片虽然靠近张少富围墙,可能因雨水的问题会对围墙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但不会导致围墙垮塌,这种损害并不严重到崔玉坤必须要将瓦片搬离的地步,对此张少富应予容忍。故对张少富的诉请不予支持。当然,崔玉坤应采取相关措施防止雨水溅到墙面上,如将瓦片后退一点或盖上薄膜。“千里修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XX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希望双方像“六尺巷”故事的主人翁那样相互礼让,做到“你容我,我容你,天宽地阔;你敬我,我敬你,亦显德高”。“邻里好,天价宝;邻里吵,三生恼”,邻里之间在长年累月的相处中,少不了会发生纠纷,但遇事时要有一个正确的态度,要相互理解和体谅,实在没有必要相互怄气,弄得“老死不相往来”。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少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少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崔玉坤将瓦片堆放在靠近张少富家围墙一边的通道上,瓦片堆与相对院墙之间的距离足够当地村民正常通行,该瓦片堆对村民的正常出行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张少富的围墙亦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损害,作为相邻各方,应当合理利用相邻部分,便利对方,生活中互谅互让。故本院对张少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若张少富的围墙因该瓦片堆的堆放受到损害,张少富可另行向崔玉坤主张赔偿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少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王桂珍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