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义国、韩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义国,韩素丽,王晶泽,周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319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该公司东郊支行行长。被告周义国,男。被告韩素丽,女。被告王晶泽,男。被告周廉强,男。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诉周义国、韩素丽、王晶泽、周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有、乌其日勒、被告周义国、周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素丽、王晶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诉称,被告周义国于2015年6月14日向太仆寺农商行东郊支行申请借款90000.00元,合同约定2016年6月13日为到期日,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在东郊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下,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起诉日止,借款人共欠太仆寺农商行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4727.39元,本息合计94727.39元,。被告周义国、周廉强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韩素丽、王晶泽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周义国、韩素丽向太仆寺农商行东郊支行申请借款90000.00元,2016年6月13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利率(月息)为10.242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周义国、韩素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利息。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周义国、韩素丽需偿还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4727.39元。另查明,被告周廉强、王晶泽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义国和韩素丽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义国和韩素丽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及还款凭证12联,证明截止2017年3月28日借款人还欠原告本息94727.39元;4、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廉强、王晶泽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义国、周廉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韩素丽、王晶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义国、周廉强未提供证据。被告韩素丽、王晶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周义国、韩素丽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太仆寺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周义国、韩素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请求被告周义国、韩素丽给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4727.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廉强、王晶泽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晶泽、周廉强对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4727.3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义国、韩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4727.39元;二、被告周廉强、王晶泽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0元(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义国、韩素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周廉强、王晶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博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