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03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席劲松申请执行吴宁、章毅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劲松,吴宁,章毅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03286-4号申请执行人胡劲松,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吴宁,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章毅平,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46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吴宁、章毅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7月2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章毅平在合肥市大道模具有限责任公司3.75%的股权,2016年3月8日依法委托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5089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委托安徽省经纬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现申请人胡劲松要求以第二次拍卖底价2257927.69元接被执行人章毅平在合肥市大道模具有限责任公司3.75%的股权,用以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章毅平在合肥市大道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3.75%的股权的所有权回购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胡劲松。二、申请执行人胡劲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延凤审判员 张文曦审判员 余振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啸东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4月18日地点:执行局参加人:韩延凤、张文曦、余振海记录人:严啸东汇报人:徐勇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46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吴宁、章毅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7月2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章毅平在合肥市大道模具有限责任公司3.75%的股权,2016年3月8日依法委托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5089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委托安徽省经纬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现申请人胡劲松要求以第二次拍卖底价2257927.69元接被执行人章毅平在合肥市大道模具有限责任公司3.75%的股权,用以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章毅平在合肥市大道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3.75%的股权的所有权回购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胡劲松。二、申请执行人胡劲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张:同意承办人意见,一、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章毅平在合肥市大道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3.75%的股权的所有权回购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胡劲松。二、申请执行人胡劲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手续。韩: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同意承办人意见。余: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章毅平在合肥市大道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3.75%的股权的所有权回购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胡劲松。二、申请执行人胡劲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