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沈飞五金机电商行与被告姜堰市勤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沈飞五金机电商行,姜堰市勤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396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沈飞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综二区***号。经营者沈飞,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该电商行负责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倪新宇,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堰市勤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姜堰镇鸿达丽园5-17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经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沈飞五金机电商行(下称沈飞商行)与被告姜堰市勤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勤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景蓉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勤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飞商行诉称,被告因承包浦口区文化体育中心外墙工程之需,其股东王万勤购买原告的电动工具,尚欠原告货款61903元,股东王万勤购买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903元及利息(利息并自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销货清单31份,载明被告公司监事王万勤及员工冯祥权、杨品超在销售货单上签字,货物总价值69903元。被告已付货款8000元,尚欠61903元。2、现场图片1份,载明物交易行为地浦口区文化体育中心。3、手机短信信息1份,载明原告与王万勤××××手机短信,王万勤认可欠款事实,承诺付款于年初六即2017年2月2日付款。4、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载明王万勤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股东王万勤购买原告价值52000元的电动工具,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欠款42000元,并立欠据。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冯祥权、杨品超购买原告电动工具货物总价值27903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证据能证明与王万勤、冯祥权、杨品超等人存在买卖关系,王万勤虽为被告股东,但不能充分证明王万勤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冯祥权、杨品超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及冯祥权、杨品超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沈飞五金机电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沈飞五金机电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