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戴双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双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双抢,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博,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主要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才,男,该公司��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戴双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双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戴双抢与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判令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戴双抢108551.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戴双抢与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是错误的。戴双抢与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应予以���销。1.该调解协议的签订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不足两个月,当时戴双抢仍在治疗中,伤情还不稳定,其不清楚自己的伤情会否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安排了专业医勘到医院对戴双抢的伤情及相关CT、X光片予以照相,故其对于此类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十分清楚。当时在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并没有向戴双抢支付任何治疗费用情况下,戴双抢面对昂贵的医疗费、生活费,只好与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签订调解协议。2.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调解协议书中包括医疗费等全部损失只赔偿了戴双抢19799.82元,但仅医疗费一项就达12000元。戴双抢是交通事故的劣势受害者,第一次遇到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与赔偿事宜均不了解,缺乏经验与相关知识,在受伤的情况下,又急需钱用,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利用优势地位,与戴双抢签订这明显损害戴双抢利益的协议,有违公平公正,应予以撤销。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戴双抢并无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与《同意书》的签订存在显失公平、趁人之危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戴双抢受伤后仅住院治疗8天即痊愈出院,之后再无继续住院或门诊医疗,其已经完全康复,其伤势不足以构成伤残。戴双抢于2016年4月1日主动要求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的理赔人员上门到其工作单位办理理赔,当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立下不再追究的《同意书》。该《调解协议书》与《同意书》是戴双抢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2.通过戴双抢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从2015年至2016年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可看出,其账户余额一直保持在30000元以上,其总的医疗费用为12000元,其绝对有经济能力负担,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也已告知其可以申请垫付医疗费,但其并没有要求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且从2016年4月开始其一直有持续的收入,2016年10月该账户余额达到80000元。故戴双抢受伤后并不存在没钱医治与长时间无收入造成生活困难的情况,所以戴双抢主张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情形并无事实依据。戴双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戴双抢与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2.判令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戴双抢损失108551.25元,由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12时13分,陈某驾驶粤J×××××号车自市场向鹤山市共和镇XXX路口时,因措施不当与由戴双抢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戴双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双抢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戴双抢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1日,共8天)。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2.出院后回院门诊治疗陆周,出院后全休八周;3.出院带药。2016年4月1日戴双抢与陈某、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自行达成调解协议:1.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核定赔付该案件总赔款共计人民币19799.82元,该赔款包含戴双抢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2.该赔款赔付戴双抢人民币19799.82元。3.戴双抢收到赔款后,今后产生的损失(包括戴双抢医疗费、伙食、护理、误工、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一切项目)不再���究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责任。此协议一式三份,经各方签章捺印后成立,上述金额支付后,协议生效。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陈某、戴双抢的赔偿责任终结,陈某、戴双抢双方互不追究,陈某、戴双抢双方在本协议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均出于自愿,并且该意思表示为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也放弃以任何理由向有关部门提出诉讼、申诉等权利,今后就本事故的其他损失不得追究保险公司的其他赔偿责任。戴双抢、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陈某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并按捺指模予以确认。此外,戴双抢于同日立下《同意书》定明:“本人戴双抢对在2016年2月2日由陈某驾驶的粤J×××××与本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案,现因本人同意收到赔款后,今后产生的医疗费、伙食、护理、误工、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不再向粤J×××××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和追究。”。戴双抢在签名栏签名并按捺指模予以确认。事后,戴双抢已确认收到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的19799.82元。戴双抢于2016年10月12日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双抢上述损伤与2016年2月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戴双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戴双抢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粤J×××××号车的车主为陈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因此,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戴双抢与陈某、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和《同意书》,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戴双抢请求撤销其与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相当于双方间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该生效调解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并不存在上述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戴双抢要求撤销其与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戴双抢请求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08551.25元的诉讼请求,协议已就戴双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害赔偿作出处理,且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戴双抢收到赔款后,今后产生的损失(包括乙方医疗费、伙食、护理、误工、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一切项目)不再追究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责任。现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已赔付完毕,故一审法院对以上费用的损害赔偿不再另行调整。故对戴双抢该诉讼请求,一审��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戴双抢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已减半收取),由戴双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戴双抢提交六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其医疗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六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戴双抢没有在一审时提交,也没有在二审举证期内提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戴双抢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强,本院予以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戴双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2000元。根据戴双抢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核定其医疗费共为12399.8元,戴双抢请求医疗费12000元属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戴双抢提供的病历资料,戴双抢共住院治疗8天,按当地实际情况,以100元/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本院予以确认;戴双抢请求以住院9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640元。根据《鹤山市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与《鹤山市某医院出院记录》,戴双抢共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戴双抢请求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出当地护理费计算标准,计算得护理费为640元(80元/天×8天),本院予以确认;戴双抢请求以住院9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4.误工费7466.67元。根据鹤山市沙坪某电器商行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可证实戴双抢此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并有稳定收入,月收入为3500元,根据《鹤山市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戴双抢共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全休8周(56天),误工天数共为64天(56+8),计算误工费为7466.67元(3500元/月÷30天×64天),本院予以确认。戴双抢请求从2016年2月3日至鉴定前一天2016年10月19日,共259天计算误工天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5.戴双抢请求2000元营养费,但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确认。6.戴双抢请求10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为证,本院不予确认。7.伤残补助金69514.4元。戴双抢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其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结合鹤山市沙坪某电器商行的《营业执照》及该商行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可证实戴双抢于此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且有稳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广东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4757.2元/年,计算伤残补助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戴双抢十级伤残,综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和责任,以及戴双抢的受伤害程度等因素考虑,戴双抢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9.司法鉴定费2000元。戴双抢请求鉴定费2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戴双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5421.07元(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7466.67元+伤残补助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戴双抢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可撤销;二、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向戴双抢赔付的数额;三、案件诉讼费的负担。一、关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首先,戴双抢于2016年4月1日与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于2016年10月30日被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戴双抢在签订调解协议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新的情况,评残后产生相关的赔偿费用属于新的费用,其有权对该部分的赔偿费用进行请求。其次,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在签订该《赔偿协议书》前,其有义务向戴双抢确认戴双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充分告知戴双抢将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可能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已履行上述义务。再次,《���解协议书》约定的赔付项目包括医疗费111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19799.82元,而戴双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95421.07元,两者差距较大。综上,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显失公平,故该《调解协议书》系可撤销的。一审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戴双抢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书》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向戴双抢赔付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由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戴双抢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涉案的粤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戴双抢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2800元,由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800元由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戴双抢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640元、误工费7466.6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2621.07元,未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故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戴双抢赔付95421.07元,由于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已根据涉案《调解协议书》向戴双抢赔付了19799.82元,其仍应向戴双抢赔付75621.25元。戴双抢主张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仍需向其赔付108551.25元,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负担。综上所述,戴双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第310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双抢赔付75621.25元。三、驳回戴双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65元,由戴双抢负担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730元,由戴双抢负担742元。戴双抢二审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熊昌波审 判 员 唐 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冯春桃书 记 员 薛佩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