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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共青沃伏龙实业有限公司、曹毅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共青沃伏龙实业有限公司,曹毅弘,李赞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共青沃伏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高尔夫大道(原老纸箱厂)。法定代表人:徐黑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黎登科,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毅弘,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审被告李赞武,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星子县,现住共青城市。上诉人共青沃伏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伏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毅弘、原审被告李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48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沃伏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赞武向曹毅弘借款不是公司职务行为,借据上没有公司印章。李赞武已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曹毅弘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曹毅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以被告沃伏龙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和被告李赞武的全部个人财产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22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为原告债权快速变现,并请求判令在被告李赞武刚转让沃伏龙公司69.865%的股权收入款来清偿;否则应责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限期补正出资义务,并承担不能清偿的补充赔偿责任,甚至应认定抽逃出资,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赞武因经营沃伏龙公司需要向原告曹毅弘借款。原告当日从银行取款20万元,结合家中部分现金,共借236000元给被告李赞武。为此,被告李赞武向原告曹毅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毅弘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5月7日,现金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4年7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赞武尚欠原告曹毅弘借款本金236000元、利息16240元,合计25224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毅弘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贰仟贰佰肆拾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8月7日,现金还款,并备注该款用于共青沃伏龙公司(东方国际项目)一期工程建设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沃伏龙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成立,2012年11月9日,被告李赞武受让了该公司100%股份,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李赞武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2014年8月8日,被告李赞武将其部分股权转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变更为徐黑金,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赞武向原告曹毅弘出具借条,因被告李赞武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该款用于共青沃伏龙公司(东方国际项目)一期工程建设中,故该借款应为被告沃伏龙公司向原告借款。沃伏龙公司在借款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赞武系该公司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对被告沃伏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曹毅弘诉请要求两���告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复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为原告债权快速变现,在被告李赞武刚转让沃伏龙公司69.865%的股权收入款来清偿;否则应责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限期补正出资义务,并承担不能清偿的补充赔偿责任,甚至应认定抽逃出资,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诉请,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告沃伏龙公司辩称该借款非其所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赞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一、被告共青沃伏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毅弘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16240元,合计25224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以2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赞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毅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沃伏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赞武关于借款说明的视听资料、两张照片、说明书、李赞武的身份复印件、两个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借款时借款用于另一个公司还债;2、两份批文和施工合同,证明当时借款用于东方国际小区项目,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毅弘经质证认为,李赞武说的不是事实,2013年之前的借款已经结清了,新的条子就是用于东方国际项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李赞武挂靠在这些公司名下,实际施工方就是李赞武这些人。被上诉人曹毅弘二审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沃伏龙公司在借款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鉴于李赞武与沃伏龙公司存在实际特殊联系,被上诉人曹毅弘作为善意方,基于工程真实存在和对借条备注借款用途“该款用于共青沃伏龙公司(东方国际项目)一期工程建设中”的确信,本院认为该借款应为被告沃伏龙公司向原告借款。上诉人沃伏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系李赞武个人使用,本案借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上诉人沃伏龙公司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沃伏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上诉人共青沃伏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