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拼拼、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拼拼,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金华市航瑞机床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拼拼,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原浙江汤溪齿轮机床厂内)。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金华市航瑞机床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法定代表人王拼拼,执行董事。上诉人王拼拼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华市航瑞机床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拼拼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