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侍振与王瑞、唐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振,王瑞,唐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701号原告:侍振,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王瑞,男,约33岁,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唐琳,女,约33岁,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侍振与被告王瑞、唐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唐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侍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受雇于被告王瑞在洋河镇洋河酒厂工地做工,经结算被告王瑞欠原告工资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16年3月还款,并由被告唐琳担保。还款期到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该欠款,其二人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王瑞、唐琳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王瑞提供劳务,后双方对之前工资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侍振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还款期16年3月份如不实现房产抵押欠款人:王瑞担保人:唐琳”。因被告王瑞未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瑞偿还欠款,要求被告唐琳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原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瑞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瑞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已转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瑞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唐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担保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被告王瑞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份,原告应在2016年9月底前向被告唐琳主张担保责任方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在该期间内向唐琳主张过权利,故唐琳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侍振工资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瑞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