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重庆晶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泸州醉安逸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泸州醉安逸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泸州金坛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913号原告:重庆晶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磨心坡村廖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98005862X。法定代表人:张永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伟,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醉安逸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镇金凤路香樟苑商住小区7号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739911249。法定代表人:张向锋,经理。第三人:泸州金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杨小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重庆晶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醉安逸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泸州金坛子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庆珍、人民陪审员姚西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晶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醉安逸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泸州金坛子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晶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一批产品(即对醉安逸麻将酒瓶进行烤花和热缩膜)。2014年12月11日开始,原告按约定将成品分批运输到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处。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341652.75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明确尚欠原告250000元,承诺2016年底还清,但至今仍有15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泸州醉安逸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泸州金坛子酒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一批产品(即对醉安逸麻将酒瓶进行热缩膜和烤花)。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原告按约定将制成品分批运输到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处,总金额共计341652.75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付款计划书》,载明:“甲乙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生产醉安逸酒瓶,截止2015年9月15日,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甲方也已收到乙方交付的全部合同约定货物。现双方友好协商,意思一致,确认甲方仍欠付乙方合同货款:25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甲方保证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还清:一、付款方式:25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具体分期还款期限: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2016年11月月底前支付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2016年12月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款项1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醉安逸麻将酒瓶,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后,被告应给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可以视为双方对尚欠报酬的结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载明了其支付欠款的时间,其逾期未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自逾期付款次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醉安逸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晶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泸州醉安逸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