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左书正与李永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书正,李永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320号原告:左书正,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李永忠,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原告左书正与被告李永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书正、被告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书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3.2元、误工费8568元、护理费640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邮寄费23元共计2916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上午,被告在保定市交警六大队105办公室,因处理交通事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手持拐杖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挫裂伤。事发后原告报警,并住院于保定市法医医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忠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被告是××人,经济困难,每月只有230元的低保金,只同意赔偿二、三百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上午,被告在保定市交警六大队105办公室,因处理交通事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手持拐杖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挫裂伤。事发后原告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治疗费6573.2元,该款由原告支付;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元。被告已经被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元。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左书正因被人打伤,于2016年7月11日至10月11日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没有工资,请假前月工资为2856元。保定市爱心美业日化经营部出具原告之母亲李福荣的工资证明,证明其子左书正因被人打伤住院,李福荣陪床护理,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请假两个月,请假期间没有工资,请假前月工资3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6573.2元、误工费3712.8元(2856÷30×39=3712.8元)、护理费4159.9元(3200÷30×39=4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共计22245.9元。被告系××人且享受国家低保政策。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住院共计3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出院后还需支出费用,请假时间不能等同于住院时间,因此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系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经济困难享受国家低保政策以及是××人,均不是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左书正医疗费6573.2元、误工费3712.8元、护理费4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共计22245.9元;二、驳回原告左书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李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