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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溪农商行与被告张孝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孝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236号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扬,系该行职工。被告:张孝容,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国泰街。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与被告张孝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孝容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进行计算;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9万元为基数,以逾期月利率14.4‰进行计算);2、如被告张孝容不能按期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判令原告在拍卖或变卖被告张孝容的抵押房产的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张孝容因住房装修缺少资金,向南溪农商行下辖的城郊支行申请抵押贷款29000元,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法,定于2014年4月24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张孝容用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红光生活区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南溪农商行积极履行了全部义务,张孝容因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本息,遂于2014年4月20日向南溪农商行申请借款展期,展期本金为29000元,展期期限为11个月,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内,张孝容多次拖欠利息,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孝容书面辩称其于2012年4月25日向南溪农商行下辖的城郊支行借款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是事实,但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其后,张孝容因家庭变故,儿子患精神病,经济困难,遂无法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故张孝容希望能与南溪农商行达成调解。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南溪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涛的法人身份证明、张孝容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孝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2张、借款申请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抵押合同》复印件、南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复印件、宜宾房他证南溪县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利息清单2张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张孝容与南溪农商行下辖的城郊支行(原宜宾市南溪县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城郊信个借(2012)0229号),约定张孝容向南溪农商行借款29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4.4‰),采用按季结息、任意还本方法。同日,张孝容与南溪农商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城郊信个抵(2012)0229号),约定张孝容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红光生活区住房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4日,南溪农商行向张孝容发放贷款29000元。2012年5月7日,张孝容提供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在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南溪农商行下辖的城郊支行为抵押权人。2014年4月20日,张孝容因到期无法偿还该笔借款,遂向南溪农商行申请借款展期,双方签订由此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本金为29000元,展期11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实行固定月利率即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张孝容继续用前述抵押房产为该笔展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协议另约定: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但与展期协议不一致的则以展期协议为准。南溪农商行发放贷款后,张孝容未向其偿还过借款本金,但已结清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张孝容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其向南溪农商行所借款项金额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孝容与南溪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南溪农商行依约履行了29000元贷款的支付义务,张孝容也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张孝容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开始差欠南溪农商行利息至今,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南溪农商行要求张孝容偿还贷款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孝容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至今,事实清楚,且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中明确约定正常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如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4.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南溪农商行要求张孝容偿还相应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张孝容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红光生活区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南溪农商行就本案借款本息有权在相应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进行计算;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在抵押财产即张孝容单独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红光生活区房产(南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计236元,由被告张孝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贤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