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顺强与李丙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强,李丙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026号原告:赵顺强,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李丙利,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赵顺强诉被告李丙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22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跟着被告在郑州干活,一直干到2014年年底,经结算,2015年3月7日被告出具一张122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2200元,并于2015年3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4600元,余款7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7600元,应及时支付。关于原告要求工资的利息问题,可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3月7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丙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顺强工资款7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