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剑华与济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华,济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609号原告:周剑华,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周剑华之夫),男,1964年8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孔学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庆羲,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剑华与被告济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蔬菜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被告蔬菜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林、辛庆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原鲁劳社函(2006)311号文件规定的自愿原则,在原告达到55周岁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判令被告按照市蔬菜集团公司现行内退人员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应发内退工资2015年12月工资5500元的80%即4400元(未扣养老医疗险、公积金等),并补发2016年4月至今应发内退工资与实发内退工资的差额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至今连续工龄36年,历任(1981年10月至2001年12月)办公室打字员,(2001年12月至2007年7月)物业公司业务主管,(2007年7月至2016年3月)办公室档案管理员。被告在未履行法定义务出具书面通知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法,2016年3月10日口头通知原告离岗并每月实发内退工资2788元,2016年11月8日又口头通知原告停发内退工资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政策解释,按照原鲁劳社函(2006)311号文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岗位和身份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具体办法是: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2006年8月1日起执行。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蔬菜集团辩称,一、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将尽快为其办理社保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女职工退休年龄应该按照岗位与身份相结合的方式确定。1981年10月至2001年12月,原告任办公室打字员,2001年12月至2007年7月任物业公司业务主管,2007年7月至2016年1月任档案管理员,根据鲁劳社函2006第311号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曾经在管理岗位工作,但退休前又回到工人岗位的,其退休年龄按照50周岁执行,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将尽快为其办理退休,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出。二、原告不符合内退条件,其主张的内退工资标准和补发差额内退工资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国有企业在为职工办理内退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同意,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关于国有企业内退的规定,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剑华提交:1.蔬菜集团企业信息,载明该集团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基本情况。2.其本人《档案工作人员上岗证》,载明发证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工作单位为济南市蔬菜副食品公司。该证的副证还记载了2008年3月-2015年4月间的培训情况。3.蔬菜集团济蔬字(2001)62号文件即《关于崔建民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载明蔬菜集团同意物业经营公司对包括崔建民等同志的任职安排,其中周剑华任物业经营公司业务主管,该文件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2月28日。4.《干部任免呈报表》,载明周剑华原任职务为绿园宾馆客房部部长,拟任职务为集团公司物业经营公司业务主管,该表中“审批单位意见”载明同意按济蔬字(2001)第62号文件精神执行,时间为2001年12月28日。5.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载明2016年2月2日由蔬菜集团存入5500元,3月9日存入4236.52元,4月11日后月存入为2788元。6.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函(2006)311号《关于执行鲁劳社(2004)7号文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载明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岗位和身份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具体办法是:原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在工人岗位工作,达到50周岁时在工人岗位连续工作已满5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执行;达到50周岁时在工人岗位连续工作不满5年的,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如达到55周岁之前符合在工人岗位连续满5年这一条件时,也可根据本人申请,按其满5年时的实际年龄办理退休。原干部身份的女职工,曾经在工人岗位工作,但退休前又回到管理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不满10年的,按50周岁执行。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曾经在管理岗位工作,但退休前又回到工人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执行。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曾经在管理岗位工作,但退休前又回到工人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执行。该通知中还说明企业内部退养的女职工,在办理退休时,内退期间原则上按内退时的岗位认定。根据本人申请,内退期间也可视同为在工人岗位的时间。该通知时间为2006年8月1日,并载明自下发之日起执行。7.济槐劳人仲不(2017)163号《仲裁决定书》,载明周剑华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2月4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蔬菜集团按照自愿原则在其达到55周岁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要求按照集团公司现行内退规定发放内退工资2015年12月工资5500元的80%即4400元(未扣养老医疗险、公积金等),补发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应发内退工资与实发内退工资的差额工资。该委审查后于2017年2月7日作出该决定书,认为周剑华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周剑华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周剑华说明其原应发工资为5500元,实发工资为扣除社保、纳税后的4236.52元,自2016年4月11日发放工资变更为2788元。其并说明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的内退工资即是按原应发工资5500元的80%计,为4400元;该项请求中要求补发2016年4月至今的差额就是4400元与其后实际发放的2788元的差额。蔬菜集团对周剑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剑华自2001年12月至2007年7月任物业经营公司业务主管,自2007年7月至2016年3月调整工作岗位为办公室档案员,档案员是工人岗位不是管理岗位,因此周剑华在管理岗位工作未满10年。周剑华对调整岗位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档案员仍然是管理岗位。蔬菜集团提交:1.其公司2007年5月30日作出的济发字(2007)第19号文件即《关于集团公司总部调整人员结构的意见》,载明根据国资委对委管企业领导人员优化年龄结构的有关规定,经集团公司党委、董事会研究,对总部人员结构提出如下调整意见:……三、集团公司总部中层正职(实职),凡男性满55岁、女性满50岁一律采取企业内退方式(含总经理助理、总监),内退待遇按照本人内退前工资标准(基础工资+岗位工资)额的60%标准发给。内退后其他待遇不再享受(通讯费等补贴及年终奖励)。四、集团公司总部其他人员凡男性满55岁、女性满45岁一律采取企业内退方式。内退待遇按照本人内退前工资标准(基础工资+岗位工资)额的60%发给。内退后其他待遇不再享受(各种补贴及年终奖励)。凡符合本项规定内退的人员,其最低内退工资标准不低于每月600元。五、对于符合中层以上条件的管理人员,男性满50岁及其以上、女性满45岁及其以上人员,本人自愿申请,经集团公司党委、董事会研究批准,也可以采取内退方式。其内退待遇与第三项相同。……。九、本意见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执行。2.其公司2011年1月5日作出的济蔬字(2011)第2号文件即《关于集团公司总部职工实行内部退养的补充意见》,载明结合《关于集团公司总部调整人员结构的意见》(济发字【2007】第19号)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对集团公司总部职工的内部退养管理做如下补充规定:(1)内退年龄的认定:严格执行《关于集团公司总部调整人员结构的意见》(济发字【2007】第19号)内退年龄标准的规定。(2)简化内退办理程序。(3)内退工资。继续按照《关于集团公司总部调整人员结构的意见》(济发字【2007】第19号)的标准执行。……。本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蔬菜集团说明依据以上规定,周剑华在2011年年满45岁,符合内退标准,在2016年1月份年龄50岁,符合正式退休年龄,但周剑华自己认为其应年满55周岁退休,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为避免职工的经济损失,其公司按照2011年的工资(每月4500元)按内退标准给周剑华发放工资,扣除保险税金后即为2788元。其还说明在2011年周剑华符合内退标准,但周剑华当时没有申请内退,现其在2016年1月年满50岁,达到正式退休年龄。因双方对此有争议,故其公司先参照2011年的内退标准给周剑华发放工资,待争议解决后,对周剑华的工资再多退少补。其还说明曾口头告知过周剑华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周剑华对蔬菜集团提交以上证据即两份文件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正式退休,而应办理内退;其确认蔬菜集团曾口头通知其办理退休手续,但没有给其出具书面证明。其还说明在2016年3月10日离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剑华为蔬菜集团工作人员,曾于2001年12月至2007年7月在蔬菜集团所属物业物业经营公司担任业务主管,该岗位经双方认可属管理岗位。后周剑华于2007年7月至2016年3月担任档案管理员。该岗位是否属管理岗位双方产生争议,进而对蔬菜集团关于女性工作人员正式退休年龄和内部退养年龄及待遇产生分歧,为此形成诉讼。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剑华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两项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判令蔬菜集团按照原鲁劳社函(2006)311号文件规定的自愿原则,在其达到55周岁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其为1966年1月13日出生,现年龄尚不足52岁,其在此时即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蔬菜集团为其办理此后三年(按其要求为55周岁)的相关退休事宜,明显没有依据;且其要求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剑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蔬菜集团按公司现行内退人员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应发内退工资2015年12月工资5500元的80%即4400元(未扣养老医疗险、公积金等),并补发2016年4月至今应发内退工资与实发内退工资的差额工资,其该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首先要审查并确定周剑华作为依据的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函(2006)311号即《关于执行鲁劳社(2004)7号文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对其是否适用,另外还要审查确定周剑华是否符合蔬菜集团的内退标准。首先,就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函(2006)311号即《关于执行鲁劳社(2004)7号文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来说,明确了干部身份的女职工和工人身份的女职工在退休年龄上的差异,一为55周岁,一为50周岁。就该规定,周剑华认为其工作经历中的2001年12月至2007年7月担任物业经营公司业务主管和2007年7月至2016年3月担任档案管理员均属管理岗位,蔬菜集团则主张周剑华担任物业经营公司业务主管属管理岗位,后担任的档案管理员则不属管理岗位。对此,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该自主权包括内、外的经营管理方面,也包括用人制度的管理方面。本案涉及周剑华后期所担任的档案管理员是否属于管理岗位,就应该由企业自行决定,属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周剑华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担任的档案管理员为管理岗位,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依据如蔬菜集团将档案管理员列为管理岗位、享受管理岗位待遇等相应文件、规定等,蔬菜集团也予以否认。因此周剑华以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函(2006)311号即《关于执行鲁劳社(2004)7号文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为依据,主张其在管理岗位工作,退休年龄应按55周岁执行缺乏依据。另经本案审理查明,双方对蔬菜集团作出关于内退标准、待遇的文件即(2007)第19号文件《关于集团公司总部调整人员结构的意见》和(2011)第2号文件《关于集团公司总部职工实行内部退养的补充意见》并无异议,只是对该文件的理解上基于不同的立场而产生的不同的意见。就此,本院认为,1993年4月国务院作出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中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由该规定可以明确,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条件有三项,即:1.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2.经本人申请;3.企业领导批准。蔬菜集团作出的有关内退规定,与现行政策规定并不矛盾、冲突,周剑华要求蔬菜集团按2015年的工资标准为依据享受内退待遇,但其并未经过蔬菜集团的党委、董事会研究批准,不符合享受内退待遇的条件。因此其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蔬菜集团为其按2015年12月工资5500元的80%即4400元发放内退工资没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诉讼中还查明,周剑华在2016年4月后实际发放工资为2788元,周剑华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另一项诉讼请求即是要求蔬菜集团按其主张的标准即2015年12月工资5500元的80%即4400元补发差额,就此工资发放的标准,蔬菜集团在本案诉讼中说明了是参照周剑华2011年的工资标准按内退待遇发放,并解释了按该标准发放的原因在于双方现就是否应当内退还是正式退休产生了分歧,还说明待争议解决后予以“多退少补”,因此,周剑华在本案诉讼中直接要求蔬菜集团按其主张的标准即2015年12月工资5500元的80%即4400元补发差额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周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