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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行审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金洪彪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金洪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4行审239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占永,该局果子洼国土资源所所长。被执行人金洪彪,男,汉族,31岁,村民。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03056号行政处罚决定,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执行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虽均名为“金洪彪”,但前者为汉族,且系果子洼乡四分村村民,而根据案卷证据材料,后者为回族,且系河间市果子洼乡果子洼一分村村民,二者明显不同,不能确定被执行人与被处罚人为同一人,属于被执行人不明确,故不符合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驳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国土执罚决[2016]0305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晓声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