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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芜湖大中机电公司、杜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位芜湖大中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杜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芜湖大中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机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0200000043954,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学华。诉讼代表人:吴春琴,女,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系该公司会计。被告人:杜清,女,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大中机电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中机电公司”、被告人杜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7年3月20日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莉,被告单位“大中机电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春琴,被告人杜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清在经营被告单位“大中机电公司”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3633.3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大中机电公司”以及被告人杜清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大中机电公司”及被告人杜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单位“大中机电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杜清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票号分别为16993949、16993950、16993951,价税合计人民币300300元。2015年9、10月份,被告人杜清安排该公司会计分两次将虚开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芜湖市国税局网站上进行了认证,抵扣“大中机电公司”税款共计43633.33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杜清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杜清在芜湖市国家税务局补缴增值税43633.33元及滞纳金7159.83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大中机电公司”、被告人杜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发票联及抵扣联各3张),记账凭证,芜湖市国税局纳税服务局涉税协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涉税协查证明,到案经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记帐凭证,户籍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清在经营“大中机电公司”期间,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43633.3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杜清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及补缴增值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对被告单位“大中机电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告人杜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大中机电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杜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丽人民陪审员  刘涛人民陪审员  曹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虚开税额数额50万元以上,属于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严重情节”。 百度搜索“”